发文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9-4
发布日期:2001-1-12
发布日期:1996-11-30
发布日期:1998-8-15
执行日期:1998-10-1
执行日期:2001-3-1
执行日期:1997-1-1
执行日期:1998-10-1
生效日期:1900-1-1
生效日期:1900-1-1
生效日期:2001-3-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二、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将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一章 总则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修正)(1996年11月30日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标准化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提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二)符合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三)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
第五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标准化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五)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发展规模经济和集约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六)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二)药品、农药、兽药的技术要求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提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生效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四)能源、信息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二)药品、兽药、农药、食品、消毒产品、饲料、农用生产资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和服务质量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术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企业制定标准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审查、企业标准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农业方面的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第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作为商品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种、规格、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六)定量包装技术、公正计量技术要求;
(二)农产品和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运、使用方法的要求;
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生效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维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三)农产品和种子的生产、储运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八)其他需要在地方统一的技术要求。
(四)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的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对是否备案作出答复。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应当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并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第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不宜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制定的农业标准,设区的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标准,并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制定标准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审查。企业标准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修订的企业标准,必须重新备案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国内有关标准。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产品标识或者标签。标识或者标签的标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的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对是否备案作出答复。
产品标识或者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或者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二)食品、药品、农药和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标准;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应当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并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其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标准化审查应当有标准化管理人员参加。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修订的企业标准,必须重新备案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二)由市(行署)、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农产品的收购标准;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国内有关标准。
(二)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验收方法不合理的,应当在20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实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产品标识或者标签。标识或者标签的标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三)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到期不复审,该项企业标准即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产品标识或者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或者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四)执行作废标准的;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企业标准由受让的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其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标准化审查应当有标准化管理人员参加。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五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时,应当征求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论证。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二)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第十八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企业产品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三)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三)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执行作废标准的;
(四)评名牌产品的(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除外)。
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难以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及评为名牌。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二)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第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由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企业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的备案。
保健食品、化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汽车和摩托车整车、农业机械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已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其质量必须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拟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和省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产品,有高于我国标准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其标准;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产品列入目录或者计划。
受理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或者质量指标不合理、检验方法不科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后重新备案。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第十八条 企业可对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者应当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结果应当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采标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标标志证书。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审或者不报告复审结果的视为废止标准。修订的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三)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5年,逾期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办理复审手续。
采标标志证书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四)评名牌产品的(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和取得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验收和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该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及评为名牌。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技术监督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推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由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注册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注册。
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向国家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已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其质量必须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可对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第二十条 省、市、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执法机构负责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申请安全认证。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采标标志。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5年,逾期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办理复审手续。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标准化行为相关票据、帐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其技术文件和图样不得用于生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
第十八条 禁止企业无标准生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检查,不得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
(二)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一)未按规定制定产品标准的;
第二十条 省、市、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执法机构负责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四)执行标准不完整的;
(三)执行已经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标准化行为相关票据、帐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一)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四)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六)未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无标准生产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三)检举揭发标准化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七)冒用其他企业标准的;
第十九条 经销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八)在农业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检查,不得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
(一)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二)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二)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验收合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章 标准化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验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三)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 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下列情况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将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列入省产品采标规划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五)没有执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检举揭发标准化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登记注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三)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七)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参评省名牌产品的。
(一)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
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规划、计划或者评为名牌产品。
(二)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验收合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00至至1万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有关标准化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可以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可,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采用国际标准认可证书》。
(三)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企业采标生产的产品,可以申请使用采标产品标志,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可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印制采标标志图样,以证明产品质量具有国际水平。
(四)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部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对农业产品质量、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进行标准化监测。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逾期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废止。
(五)没有执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六)未按照规定将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七)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颁发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00至1万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问题的产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公布检查结果,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公平、公正、依法办事的原则。在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时,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的标准化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及合同等资料;必要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封存和扣押措施。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未办理采标标志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书、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标准生产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对需要进口应当备案的设备未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赔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标准化管理的行为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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