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凡损坏港口设施的,各级航务机构可要求其照价赔偿或者限期修复。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十二)部队码头为非军事任务提供港口作业服务的,应当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等相关文件;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七)经营管理机构的结构图及管理人员联系表;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者使用废票、伪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许可证统一由市港口局印制。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存根三份,核发时正本、副本交被许可当事人,存根留港口管理部门存档。
(四)持有上级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批准文件;
执行日期:2004-9-20
第十五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许可证第三行统一填写(沪)港经字第(市—000)、(闵—000)、(嘉—000)、(宝—000)、(松—000)、(金—000)、(青—000)、(奉—000)、(南—000)、(浦—000)、(崇—000),括号中的第一个汉字分别代表市区、闵行、嘉定、宝山、松江、金山、青浦、奉贤、南汇、浦东、崇明;000代表自然序号。
各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五)在核发许可证期间,对申请新开业者,按本通知受理审批的要求办理。
第五章 罚则
(六)与港口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应急预案;
(五)具有较稳定的内河装卸货源和作业地点。
(九)从事为船舶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经营业务的,应提供垃圾、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说明;
第二十二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危险货物内河装卸业务。
申请核发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业务的,申请人应递交上述(一)至(八)项材料,其中未领取过《上海市内河装卸许可证》、《上海市内河装卸备案证》的,应递交上述(一)至(七)项材料。申请人现使用的码头岸线尚未办理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应当补办批准文件。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统一许可证的填写方式及内容,根据交通部《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精神,以及本市内河港口码头的实际情况,许可证应按下列要求填写:
发布日期:2001-1-9
一、核发许可证的对象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危险品业务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一律由市港口局受理、审批。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情况汇总表”要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汇总后以书面文本和电子文本各一份,分别于11月15日、12月25日前交航务处运港科。
第六章 附则
三、申请许可证须递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文 号:沪港航[2004]416号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次核发许可证的工作由市港口局统一归口,按市、区(县)两级政府港口行政管理职能事权,实行统一标准,分级受理审批的原则开展。市属航道内企事业单位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申请,由市港口局受理、审批;区(县)属航道内企事业单位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申请,由所在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
(一)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二)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范围内,利用自有码头为本单位生产经营提供配套服务而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执行日期:2001-3-1
四、申请的受理与审批
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一)已取得《上海市内河装卸许可证》、《上海市内河装卸备案证》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条件外,还应当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十一)从事港口设备和机械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应设备和机械的权属证明或租赁文件;
(三)申请设立内河装卸服务企业的,向市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市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二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内河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
受理审批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批复。对予以批准的,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航务机构征收的港口规费,应当用于内河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港口规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三)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地点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航务机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的货物港务费、港区岸线使用费等,除国家已有规定外,其费率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一)受理与审批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航务机构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
二、申请许可证的条件
第三章 港口装卸管理
市港口局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由于内河码头点多面广,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对象情况复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相关对象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工作,加大清理整顿力度,对符合规定条件或虽不符合条件但经整改后达到规定条件的企业,依法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且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要依法进行处理。通过全面管理、深入管理形成长效管理机制,切实推进内河港口市场有序、健康的发展。
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五、许可证的填写和其他相关问题
(七)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许可证第五至第七行在填写时,对根据审批意见不经营的项目统一在其项目前的方框内打“×”,对某一项目中某一个或某几个单项不经营的,在不经营的项目文字上打“——”。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许可证第九行“港口经营人名称”,按港口经营人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称填写:“发证机关”填写各审批机关的全称,并分别加盖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印章和区(县)港口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三)地形图。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十)从事围油栏供应服务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供围油栏数量和技术规格资料;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3号(上海市航务管理处,联系电话:63231978,33130486)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专用码头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并服从航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机构报送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报表。
发布日期:2004-9-20
(三)拥有与装卸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二)市港口局受理地点
第二十六条 凡在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装卸作业的,必须按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计收装卸费用,并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八)《上海市内河装卸许可证》、《上海市内河装卸备案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港口法》、《规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9月20日起,对全市内河港口码头经营者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取得《内河装卸许可证》、《内河装卸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生效日期:1900-1-1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四)受理审批期限及办事结果
凡超出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的规定计收费用或者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物价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许可证末行“港口经营人地址”,按港口经营人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址填写:“发证日期”按审批机关批准日期填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区)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四)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资料文件(包括港口码头设施竣工技术资料中的设计说明、平面图、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设备和港口机械质检证书;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必须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
发文单位:上海市港口局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区)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区)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20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三)鉴于核发许可证的工作量较大,相关管理部门在纳管发证工作上,应采取先“专业单位”后“自有码头”分段推进的方式。11月10日前完成第一类对象的核发,12月20日前完成第二类对象的核发工作。
生效日期:1900-1-1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有关设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企业应当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航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港区内需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及其设施的,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向规划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件外,还应当有相对稳定的装卸作业地点,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外省市人员来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还应当持有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一)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五)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期缴纳规费及其他港口费收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具有与装卸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设施;
第十二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航务机构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无许可证设立内河装卸企业、装卸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或者超过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码头建设项目涉及排水、引水和防洪安全的,还须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第三十一条 各级航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守法纪。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由航务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20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文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四章 港口费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变更许可证核定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在3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阻挠或者妨碍航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九条 各级航务机构在接到岸线使用申请报告后两个月内,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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